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原告 胡程錦鳳 被告 李品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品奇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胡程錦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載明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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