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鼎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鼎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7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7年1月7日)。詎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之犯行:
(1)吳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1時02分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1支,進入 陳甜 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7鄰33之18號倉庫內,竊取鋁門(鋁條)4個,得手後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前開物品載往苗栗縣○○鎮○○路旁「利鑫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1,500元價格,販售給負責人 梁玉雲
(2)吳鼎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
9時54分許,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電工鉗1支,進入上開陳甜倉庫內,竊取變電箱1個及電線17公斤,得手後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前開物品載往其住處藏放。
(3) 嗣陳甜 發覺倉庫遭竊,向警方報案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電工鉗1支。
(二)案經陳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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