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銳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君 被上訴人令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道信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經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由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本院遂於
108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9,851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方
法官廖佩伶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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