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9321號、第29322號、第33079號、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張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張修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繫、記錄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修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2號偵查卷宗(下稱107偵29322卷)第5至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105頁】,核與證人詹 龍湖 (原名 詹勝喆 )、 陳聯 楨、蕭 慶松 、黃 康榮 、周 曼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9322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140頁反面、第158至159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230頁反面、第234頁至第234頁反面、第26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21號偵查卷宗(下稱
107偵29321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107偵29322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142至1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詹龍湖 、陳 聯楨蕭慶松黃康榮周曼華 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供稱: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龍湖,1公克賺新臺幣(下同)280元左右;販賣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聯楨 ,每次獲利900元至1,000元;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慶松,賺700元左右;販賣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康榮,賺400多元、販賣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康榮,賺20
0多元;販賣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曼華,預計賺1,000元上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5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詹龍湖、陳聯楨、蕭慶松、黃康榮、周曼華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龍湖、陳聯楨、蕭慶松、黃康榮、周曼華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小六 」(見107偵29322卷第4頁、第270頁),然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3日桃檢 坤翔
107偵29321字第10890101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詹龍湖、陳聯楨、蕭慶松、黃康榮、周曼華等5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仲介、房屋買賣、月薪約30,000元、與母親、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分布於107年7月至同年9月之間,且販賣對象則為詹龍湖、陳聯楨、蕭慶松、黃康榮、周曼華等5人,犯罪時間及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編號2所示之帳冊1本,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記錄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販賣毒品所得: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詹龍湖、陳聯楨、蕭慶松、黃康榮,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對價,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曼
華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周曼華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周曼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偵23922卷第
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此外,卷內復查無事證證明周曼華確實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價金與被告,執此,應認被告尚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謝承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詹龍湖│107年7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9-3至9-│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3日晚○○○區○○街75│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4(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11分許│巷16號│龍湖所持用之門號090024│29321卷第3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192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9││││、地點,以1,000元之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1公克)與詹龍湖││。││││││。│││├──┼────┼─────┼─────┼───────────┼──────┼───────────┤│2(│詹龍湖│107年7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9-5至9│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7日晚○○○區○○路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7(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22分許│6巷2號│龍湖所持用之門號090024│29321卷第3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192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頁至第35頁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10││││、地點,以1,000元之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1公克)與詹龍湖││。││││││。│││├──┼────┼─────┼─────┼───────────┼──────┼───────────┤│3(│詹龍湖│107年7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9-10(見│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20日晚○○○區○○路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107偵29321│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40分許│6巷2號│龍湖所持用之門號090024│卷第35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192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11││││、地點,以1,000元之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1公克)與詹龍湖││。││││││。│││├──┼────┼─────┼─────┼───────────┼──────┼───────────┤│4(│陳聯楨│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5-1至5│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6日下○○○區○○路5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2(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時13分許│號│聯楨所持用之門號092858│29322卷第2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700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5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4││││、地點,以2,500元之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重量約2公克)與陳聯││價額。││││││楨。│││├──┼────┼─────┼─────┼───────────┼──────┼───────────┤│5(│陳聯楨│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5-3至5│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4日晚間○○○區○○路5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5(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時4分許│號│聯楨所持用之門號092858│29322卷第2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700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5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5││││、地點,以2,500元之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重量約2公克)與陳聯││價額。││││││楨。│││├──┼────┼─────┼─────┼───────────┼──────┼───────────┤│6(│陳聯楨│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5-8至5│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30日凌○○○區○○路5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9(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時17分許│號│聯楨所持用之門號092858│27322卷第2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700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5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6││││、地點,以2,500元之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重量約2公克)與陳聯││價額。││││││楨。│││├──┼────┼─────┼─────┼───────────┼──────┼───────────┤│7(│蕭慶松│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4-3至4│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0日晚○○○區○○路1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4(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9分許│6巷2號│慶松所持用之門號090754│27322卷第1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345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2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號3││││、地點,以1,500元之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重量1公克)與蕭慶松││價額。││││││。│││├──┼────┼─────┼─────┼───────────┼──────┼───────────┤│8(│黃康榮│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1-1至1-4│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1日下○○○區○○路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見107偵27│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訴書││時6分許│勢段129號│康榮所持用之門號090555│322卷第57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282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號1││││、地點,以2,000元之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2公克)與黃康榮││。││││││。│││├──┼────┼─────┼─────┼───────────┼──────┼───────────┤│9(│黃康榮│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1-10至1-│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30日下○○○區○○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12(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21分許│126巷2號│康榮所持用之門號090555│27322卷第58│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282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頁至第58頁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編││││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面)│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號2││││、地點,以1,000元之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重量1公克)與黃康榮││。││││││。│││├──┼────┼─────┼─────┼───────────┼──────┼───────────┤│10(│周曼華│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6-1至6│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3日晚間○○○區○○路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4(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21分許│勢二段262│曼華所持用之門號097425│27322卷第2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巷16弄2衖│167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5頁反面至第│沒收。││1編│││6號4樓樓│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246頁)│││號7│││下│、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與周曼華││││││││,惟該次價金尚未收取。│││├──┼────┼─────┼─────┼───────────┼──────┼───────────┤│11(│周曼華│107年9月│桃園市平鎮│張修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9│編號6-5至6│張修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5日晚間○○○區○○路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7(見107偵│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訴書││時35分許│勢二段262│曼華所持用之門號097425│27322卷第2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附表│││巷16弄2衖│167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6頁)│沒收。││1編│││6號4樓樓│事宜,張修輝於左揭時間││││號8│││下│、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與周曼華││││││││,惟該次價金尚未收取。│││└──┴────┴─────┴─────┴───────────┴──────┴───────────┘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帳冊│1本│└──┴────────────────┴──┘附表三: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6公克)│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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