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雅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雅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月1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高雄地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竟仍於緩刑期內之
107年8月12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相同;且查受刑人於後案犯罪時,經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68毫克,已呈中度酒醉程度,受刑人當得預見其酒後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逕行駕駛機車,且於深夜凌晨視線不佳時段,冒然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詎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已奪取一條寶貴性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足徵被告漠視道路安全誡命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準此,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顯有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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