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翠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翠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翠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翠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0月18日│102年2月4日│104年2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178號│字第1382號│字第1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63│103年度訴字第210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6││實││號││號││審├───┼──────────┼──────────┼──────────┤││判決│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63│103年度訴字第210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86││決││號││號││├───┼──────────┼──────────┼──────────┤││確定判│104年3月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7月9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20號│第5625號│第1969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319號)│助字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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