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謝文信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相對人 龍嫦娥 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指略以: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相對人對於原告有故侵害之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現已由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1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在案。為免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致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失其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所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固據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在卷,然則為相對人到庭所否認,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復查,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3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3,753元(見本院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29號卷內第3頁,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90,938元【計算式:7,563,753元×5%×5年=1,89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91,000元(取千元整數)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系爭不動產坐落標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備註││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龍常娥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範││1│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範圍(即土地及房│圍(即土地及房屋)均各為2/3│││段0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屋)均各為2/3。│;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記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均各為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