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芬前因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除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7月某日後、10
5年2月15日前期間某日某時許,更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固堪認定。然本案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雖均為賭博案件,且犯罪情節均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賭博業者經營「九洲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而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後案之犯罪時間,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係104年7月間某日後、105年2月15日前期間某日,適為前案遭偵查、起訴之時期,憑此尚難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再者,依前後兩案之判決書事實欄所示,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均係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麗雯 」之成年女子,且交付時間相近,雖無法認定其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惟自此相近之交付時點及均係交付供賭博網站使用之情事觀之,可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遭查獲後仍執意再為相同之犯行,而係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所為,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再犯後案之同一類型犯行,逕認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受刑人並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