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李榮諭 (即 李金奢 之繼承人)
李榮吉 (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李素眞 (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國銘 (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裕仁 (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淵峰 (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曾詩雅 (即李金奢之繼承人) 李金郎 上八人共同代理人 蔡憲宗 相對人 李義松 (即 李明卿 之繼承人)
李幸忠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豐農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秉豪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綉枝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 李依錦 (即李明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卿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奢及聲請人李金郎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於民國54年7月1日以54年度執字第4076號函,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李金奢及聲請人李金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各60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而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茲因李金奢已於104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李榮諭、李榮吉、李素眞、曾國銘、曾裕仁、曾淵峰、曾詩雅為其繼承人,另李明卿亦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繼承,而上開假處分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惟李明卿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為本院54年度執字第4076號事件,而該執行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雖經臺灣高等法院74年劍文正字第10357號函准予銷燬,有前開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54年
7月1日確曾受理本院囑託,以債權人李明卿及債務人李水珍之繼承人李金奢、李金郎名義查封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提存所復曾以54年度存字第161號受理李明卿提供擔保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1日院信資審字第0930107784號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聲請人所述上情,應屬實在。又相對人及李明卿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對李金奢或其繼承人及聲請人李金郎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2月8日嘉院國文字第1040031198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苗院美民字第3712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