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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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SABILLECLIFFJASONESMILLARIN(李山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SABILLECLIFFJASONESMILLARIN(李山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ESABILLECLIFFJASONESMILLARIN(李山川,下稱被告)與DESABILLEFLINTMARVINESMILLARIN( 李山明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下稱李山明)係兄弟,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大學」校門口對面路旁,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嘉文 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各騎1台機車離開,再於同日12時47分許,各騎機車返回現場,被告將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交與李山明,李山明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與李山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山明共同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文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李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與李山明係兄弟,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其與李山明各騎1台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大學」校門口對面路旁(下稱案發地點),其有將1頂安全帽交付李山明,李山明隨即騎機車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李山明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交給李山明的那頂安全帽是朋友的,我的安全帽壞了,向朋友借用安全帽,朋友告訴李山明他的機車停放位置後,我從朋友機車坐墊上拿到安全帽,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我將安全帽拿給弟弟李山明,想請他將安全帽歸還朋友,李山明騎走機車是想將車子停在另外一邊。後來因為可能還要外出,李山明沒有立刻歸還安全帽,直到當天下午李山明才將安全帽放回朋友機車上。我沒有竊盜故意,請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害人張嘉文所有1頂安全
帽在案發地點遭竊,以及被告與李山明係兄弟,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被告與李山明各騎1台機車返回案發地點,被告有將1頂安全帽交付李山明,李山明隨即騎機車離去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文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李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1頂
安全帽,且主張監視器所拍攝到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被告在案發地點交給李山明的安全帽即是張嘉文所遭竊該頂安全帽等語,惟查:
⒈證人張嘉文部分:
⑴證人張嘉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4日9時許騎機車
至永康區崑大路195號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對面路邊停車,將車停好後我把安全帽放在機車椅墊上,然後進去崑山科大上課,上完課出來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了,當時我看到有2名越南籍(應係菲律賓籍)男子,其中1人手中拿著很像我的安全帽,他把那頂安全帽拿給另1個男子,然後另1個男子就騎乘1台類似打檔車的機車沿崑大路往西方向離開。當時我看到他們拿的安全帽和我的很相似,我因為無法確定那到底是不是我的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請他們先停下來釐清情況。我遭竊的物品是1頂安全帽,廠牌不詳、黑色、半罩式、價值約200元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
⑵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還有記下他們2人的機車車
牌號碼,他們拿安全帽時我就有看到,只是當時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不是我的安全帽,後來我就留在原地找安全帽,大約過了5到10分鐘,我看到他們又騎回來,其中1個人把1頂安全帽交給另1個人,另外1個人拿著安全帽又騎走了。但這頂安全帽不是我的,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拿著或戴著我的安全帽,他們拿的那頂安全帽應該是與他們同行的另1個女同學的,後來其中1個人就把機車停在我機車附近,那個人接著就走進學校。我確定他們又騎回來時所拿的安全帽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46頁)。
⑶證人張嘉文於本院中證稱:我的安全帽是黑色西瓜皮,安全
帽上面有翅膀圖案的LOGO。我看到2名外籍男子拿的安全帽也是黑色的,LOGO看不清楚,外型也是西瓜皮。他們手上拿的安全帽跟我的安全帽相似度大約七、八成相似。但是我不敢確定是我的安全帽。一開始他們拿跟我很像的安全帽,他們又回來多載1個女同學,那個女同學手上拿的安全帽沒有翅膀圖案的LOGO,不是我的安全帽。我在同一地點看到他們2次。(問:提示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編號1、2,你機車停在哪?)我的機車大概停在編號2紅圈裡面,東西不見的時候我人在現場大約在編號2藍色圈圈處(經擷圖後附卷,即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問:根據上次勘驗監視器的時間點,這時被告弟弟有載1個女生,這個女生出現是你第2次看到被告嗎?)對,我的位置也跟第1次差不多,我一直在我停車的位置,一直在那裡找安全帽。我第1次看到的安全帽跟第2次看到的安全帽材質不一樣,第1次他們拿走的跟我的材質很像,第2次不一樣。我的安全帽沒有特殊性,(問:很多人戴相同型式、顏色、LOGO的也不少?)是。(問: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從你的機車上竊取你的安全帽?)沒有親眼看到。第1次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頂黑色西瓜皮的安全帽,我只能講跟我的很像,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頂安全帽。(問: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頂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沒有看到LOGO,且我也沒有當場問他。(問:因為沒有當場問他,所以你也不敢確定?)是。(問:請詳述第1次看到被告跟另1個外國人的經過?)我到了我停車的地點,發現我的東西不見了,我在周圍四處找一下,我就看到他們2個人停車在旁邊,跟我的安全帽七、八成相似的,1個男生耳朵上有耳釘的,把安全帽拿給另1個騎大台機車的男生,他就騎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2頁),並有證人張嘉文當庭指證其案發時停車位置及尋找安全帽時所在位置之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
⑷綜合證人張嘉文前開證述,其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案發地點停
車,將安全帽放在機車坐墊上,進入崑山科大內上課,待上完課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約5至10分鐘左右,回到停車處,發現安全帽已經遭竊,張嘉文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自其機車坐墊上徒手竊取安全帽。張嘉文此時停留案發現場尋找安全帽時,看見被告有將1頂安全帽交付李山明,惟被告交付李山明的該頂安全帽僅與張嘉文所失竊安全帽七、八成相似,只能講很像,無法判斷為同一頂安全帽(因為沒有看到有翅膀的LOGO,亦未當場質問被告),堪認張嘉文無法確定被告所交付李山明的該頂安全帽為其所失竊者。至於張嘉文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第2次再看到被告將1頂安全帽交付李山明,張嘉文則可確認並非其所失竊的安全帽,因為材質完全不一樣等語。則依證人張嘉文上開證述,顯然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案發地點有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安全帽1頂。參以張嘉文所有安全帽係黑色、半罩式,有一翅膀圖案的LOGO,惟此一安全帽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有不少人亦戴相同型式、顏色、LOGO的安全帽,張嘉文亦無法描述其所有安全帽有何特殊之處,足以與其他相同型式、顏色、LOGO的安全帽加以區辨。被告亦辯稱:我不確定我在朋友機車坐墊所拿的安全帽,是深藍色或是黑色,因為那頂是舊舊的,是西瓜皮型式,半罩式,但是沒有翅膀的LOGO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亦無法僅以張嘉文曾看見被告有將1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相同型式、顏色,但未看見LOGO,無法確認是否有相同的翅膀圖案LOGO的安全帽)交付李山明的過程,逕予推論係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安全帽或與李山明有共同竊盜犯行。再者,證人張嘉文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指出安全帽失竊當時放在機車坐墊上,機車是停在警卷第31頁編號2照片上所標示的藍圈內(本院卷第117頁下方照片),而被告則指出案發當時其所拿取的安全帽是在同一張照片內所標示的黃圈內(同上照片,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下方照片),2頂安全帽的位置不同,亦難認被告有竊取張嘉文安全帽犯行或與李山明有共同竊盜犯行。
⒉又依卷附警員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吳○○在11
0年10月14日受理民眾張嘉文安全帽遭竊案,根據報案人之陳述,於110年10月29日查獲嫌疑人李山明與李山川前來筆錄,獲知嫌疑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10分就已到現場拿取安全帽,職後欲向學校請求調閱時,該畫面已經被覆蓋無法複製,又路口監視器於該時段之鏡頭毀損無法觀看,故無相關監視影像等語,有警員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亦無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確係被告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之安全帽,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⒊至於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經本院於111年
6月23日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76頁),上開卷附擷取照片3張即係上開監視器光碟檔案畫面之擷取照片。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所示,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7分21秒至12時49分26秒間,李山明(頭戴黑色安全帽、黑色上衣有白色圖形、短褲)騎乘深色機車(白色牌照)從畫面右邊出現(車上載有一女生,揹著大白色塑膠袋),靠近畫面中間上方行人號誌燈前停下,女生下車後,李山明沿著道路邊線移動一會兒後停下,將機車往畫面右邊後退挪動,李山川(藍色上衣手臂上白色條紋、白色鞋子)靠近李山明,將一頂黑色安全帽拿給李山明,李山明將黑色安全帽掛在機車左側把手上沿著道路邊線移動停下,李山明將機車往前行駛迴轉掉頭,李山明騎乘機車(左邊機車把手掛有一黑色安全帽)越過道路中間黃色網狀線轉彎後,停止在白色機車路口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車格內,等變換綠燈後就往前行駛等情。依上開監視器檔案內容,並參酌上開證人張嘉文證述及警員110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內容,堪信上開監視器檔案內容係張嘉文在案發同日第2次看到被告與其弟李山明之情形(李山明車上有載一女生),則依證人張嘉文前開證述,此時被告交付予李山明之安全帽,並非張嘉文遭竊安全帽(材質完全不一樣),則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安全帽。
⒋另被告於警偵中並未自承在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張嘉文所
有安全帽。證人李山明於警詢中亦未證述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而係證稱:李山川所述在案發時因為要購買食材需要安全帽,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拿取其朋友的安全帽之事屬實。其有告知李山川該機車上的安全帽為朋友所有,其看機車外觀相似,但沒有確認過該車車牌是否相符。其與李山川於同日12時50分左右回到現場,李山川將他戴的安全帽脫下後交給其是為了幫李山川還安全帽而拿取,其在當天就已經放回該機車上,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其直接放回車型相似的車上,沒有確認車牌是否相符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則證人李山明上開警詢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⒌至於公訴意旨指李山明供述是根據友人機車外觀而拿取安全
帽,與被告所稱係根據安全帽之顏色及樣式而拿取等語不符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是根據那頂安全帽的顏色、樣式而拿取,朋友CarlDelez的安全帽是黑色、半罩式的,我朋友沒有跟我說他的車牌,因為CarlDelez的車子都停在那個位置等語(偵卷第56頁)。惟參酌被告警詢中供稱:我拿取安全帽的時候,有先拿起來跟我弟弟李山明討論是不是這頂安全帽,我弟弟說就是這一頂,所以我才拿取該安全帽等語(警卷第9頁),綜合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根據那頂安全帽的顏色、樣式而拿取,應係指其在拿取安全帽前有與李山明討論該頂安全帽顏色、樣式是否為朋友CarlDelez所有,因李山明確認係朋友的安全帽後始拿取,核與上開李山明警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該機車上的安全帽為朋友所有,其是根據機車外觀相似而判斷為朋友機車,未依車牌確認為朋友機車等語,2人所述並未明顯矛盾不符,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李山明警詢中之證述不符,而推論被告徒手竊取張嘉文所有安全帽,應非可採。況且證人李山明之警詢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供述細節與李山明有不符之處,亦無法僅憑此即論證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⒍末查,被告供述其所拿取的安全帽是朋友CarlDelez所有,
經偵查中調閱CarlDelez入出境資料,查無CarlDelez之入出境紀錄,有CARLDELEZ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提出CARLDELEZ臉書照片資料為證(偵卷第29頁),其臉書上匿稱為CARLDELEZ(Kaioy),在個人簡介上亦以中文記載「就讀於崑山科技大學KunShanUniversity」,與被告所辯CarlDelez一樣是從菲律賓來的交換學生,我只有他的臉書,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他大約22到23歲,案發時他就讀科系我不確定,但應該和工程科系有關,當時他是四年級,我聽別人說他在110年就回去菲律賓,但我不知道幾月份回去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3頁、第56至57頁),堪信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雖查無CarlDelez入出境紀錄,然此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臉書暱稱CarlDelez,並非真實姓名所致,況被告所為辯解,縱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有竊盜張嘉文安全帽犯行,自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既主張案發當時手上拿的是朋友CarlDelez的安全帽,無竊盜犯意及犯行,而公訴意旨復無法證明被告手上拿的確係張嘉文所失竊的安全帽(有竊盜犯意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生被告仍應成立竊盜罪而構成竊盜的不確定故意問題,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不成立竊盜罪,應改成不確定故意竊盜等語,應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徒手竊取張嘉文安全帽犯行,或有與李山明共同竊取張嘉文安全帽犯行,而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則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或與李山明共同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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