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AC000-A109246(姓名住址詳卷)
AC000-A109247(姓名住址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AC000-A109246A(姓名住址詳卷)
AC000-A109246B(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 毛文正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牛津
補習班」(下稱牛津補習班),並擔任數學老師;而代號AC000-A109246之女子(93年8月生,下稱甲女)、代號AC000-A109247之女子(95年6月生,下稱乙女),係姊妹關係。被告因甲女、乙女至牛津補習班補習,而明知甲女、乙女於下列時間均未滿14歲,竟於106年2月起至6月間(甲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某日,在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趁甲女自習時座位在教室最後方,其他學生難以察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見甲女不敢抵抗,於是大膽將手伸進去衣服內,解開其內衣背扣,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另於106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週三下午4時至晚上6時許(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趁在該補習班2樓教室內單獨教導乙女數學課程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外圍)、胸部,見乙女不敢抵抗,於是大膽將手伸進去褲子、衣服內,直接撫摸乙女之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性自主
決定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重創,出現嚴重憂鬱症狀,及自我貶損、罪惡感、害怕、恐懼、噁心、焦慮、不安等負面情緒,甲女甚至於就讀高中時有多次服藥、割腕之自殘行為,原告迄今仍在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是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之自我情緒管理,與家人及同儕間之人際關係,乃至未來處理兩性關係,均有重大影響。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本院刑事庭雖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原告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均有瑕疵,其中甲女所陳被告於補習班換班上課之空檔對其為猥褻行為,然彼時教室後方有正準備移動至教室前方上課之高中部學生,甚難想像被告敢趁此時猥褻甲女;另乙女於刑事審理中,先稱被告於被告配偶 陳惠華 授課前即有對其猥褻,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旋即改口稱被告係自106年4月初始有猥褻行為,足見原告於刑事審理之證述均有瑕疵。再者,刑事二審雖對被告進行測謊,惟該測謊程序並不完備,其結論應無足採,亦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刑事一審判決除原告指述外,缺乏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應受無罪推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9至180頁):㈠被告於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牛津補習班,
擔任數學老師。被告配偶陳惠華亦在牛津補習班擔任老師。㈡甲女(93年8月生)、乙女(95年6月生)係姊妹關係。甲女、乙女於106年2月至6月間,均未滿14歲。
㈢甲女於106年2月至6月間,就讀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時,至牛津
補習班由被告補習數學。補習時間為每週二、五下午5時10分許至晚上9時30分許,其中2小時上課,剩下時間自習;另每週六下午1時許至5時30分許,亦會至牛津補習班自習。甲女自習時固定坐在補習班2樓教室後方之座位(至於教室前方是否有時有其他學生在上課,有時沒有學生在上課,兩造則有爭執),甲女於107年初國二上學期時離開牛津補習班。
㈣乙女於106年4月至6月間,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至牛津
補習班由被告一對一補習數學。前半節課由陳惠華教學,後半節課由被告一對一指導乙女寫評量及功課。乙女於107年初國 小六 年級上學期時離開牛津補習班。
㈤甲女、乙女之父於106年間在監服刑。
㈥甲女於109年間就讀高二時,向輔導老師陳述曾遭被告強制猥
褻,經輔導老師通報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第2252號),嗣經本院以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刑事二審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認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對甲女、乙女為其等主張之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甲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
⑴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國小去牛津補習班,國一下發生被被
告摸肩膀、胸部(隔著衣服及解開內衣背扣伸手進摸,我再自己穿回去)、大腿內側(隔著衣服),國二下就換補習班;在教室被摸的時候我都沒有講話,因為很害怕,我當時不願意被摸,只是不知道如何表示拒絕,教室有時有其他人,但沒有同學轉頭往後看過;本件之所以被通報,是因為我最近狀況不好,被學校列為輔導觀察對象,輔導老師想瞭解原因,我就講出來了,也是老師建議我跟心理醫師講等語(刑事案件他卷第96至98頁)。
⑵甲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至6月間,我就讀國一
下學期,每週二、五下午5時10分許放學就去補習班,待到晚上9點半,其中2小時上課,剩下時間自習,每週六下午1時許至5時30分許,亦會去補習班自習。我自習時都固定坐在被告指定的教室門口進去的位置上(長條型桌子,可坐2至3人,我位置在最左側,旁邊是門),某次自習時,被告趁上課之休息時間,先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手再伸進去摸,有解開內衣背扣,當時教室有其他學生,我害怕丟臉所以沒有跟其他人反應,只有動一下肩膀閃躲,表示不要碰我;我怕媽媽不相信,所以也沒有跟她說,直到有1次跟乙女聊天討論要寫信給在監獄的爸爸,我試探性問乙女,乙女就說她也有被被告摸胸部,我們才決定跟父母說這件事,後來媽媽就幫我們換補習班;我因為被騷擾覺得自己很噁心,不喜歡自己,之所以至109年間才去看醫生,是因為之前不知道自己有憂鬱症,我有一天因為吃太多安眠藥及抗憂鬱藥,身體不舒服去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跟老師說上開事情,後來老師帶我去看醫生,幫我跟醫生說,也有通報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01至206、210至212、215至216頁)。
⑶經核甲女上開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歷經檢、辯及法官
詰問,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甲女所述上開時間是在牛津補習班補習乙情,與陳惠華於刑事案件警詢、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於106年2月至6月間有教授甲女數學,上完課甲女會留到晚上9點半,週六甲女也會來自習之後再去上英文課;被告週二、週五晚上6點至7點半有上數學課,接下來上高中的數學課,甲女就去教室後方自習;週六則是國二數學課,同時甲女在後方自修;被告如果課堂有空檔,也是會待在教室後方最後一排等語(刑事案件警二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83至185、188、193至196頁)大致相合,而陳惠華所繪教室平面圖(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7
7、279頁)與甲女所繪製者亦無不同,可見甲女與被告在甲女自修期間確實可能有一起待在同一教室後方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及機會。
⑷再者,甲女證述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109年間正就讀高
三之甲女身心狀況不適而向輔導老師處求助,始經輔導老師發現並通報,爾後就醫始開始向醫師陳述本案相關內容等情,與刑事案件卷附甲女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1頁)、甲女在 林晏弘 專科診所之病歷內容(109年4月10日初診起至109年10月23日前甲女就診均未提及與本案受侵害之狀況)及診斷證明書、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將本件犯行告知輔導老師之前後期間確實精神、情緒狀況不佳,刑事案件警一卷彌封袋)相符,且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多年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傷、負面情緒之狀況;另甲女與乙女如何知悉對方亦有遭被告猥褻之情事,亦與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詳下述)相同。且乙女明確證述甲女獲知此情時之情緒為驚訝及憤怒,直言為何乙女也遭猥褻(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4頁),乙女證述之甲女甫知乙女亦受性侵害之情緒、語言反應等節,符合甲女上開所陳狀況,亦與知悉親人與己同遭性侵害之常態性反應相符,亦均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實。
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證述:
⑴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小學五年級去牛津補習班,一開始
是被告的太太教我,後來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時改由被告教我,是一對一,他第一次教我時就摸我了;小六離開該補習班,因為被告會隔著衣物或伸手進去摸我胸部及下體,我害怕所以不敢拒絕,當時我爸爸入監服刑,我也不想造成媽媽困擾;有一天晚上我與甲女聊天,她問我有沒有被老師摸,我就很驚訝地說妳也有喔,我們才知道彼此都有被老師摸;我沒有因為被告教學嚴格對被告懷恨在心,我只是把內心不舒服、很噁心的心情講出來(哭泣);甲女先去看醫生,有一次她帶我去,醫生知道我們是姊妹,我就大概把這件事跟醫師說等語(刑事案件他卷第99至101頁)。
⑵乙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至6月間,我就讀小學
五年級下學期時,開始補數學,每週三、週六下午4時至6時上課,一開始是陳惠華教我,106年4月初開始換被告教我,他正式教我時才摸我,前半節課是陳惠華教,後半節課去被告那邊寫評量、功課,寫到一半他過來看我寫到哪裡就摸我,教室只有我一個,會坐在靠近門口的一至三排,靠近走道;被告碰我肩膀後就揉我胸部,一開始在衣服裡面、內衣外面摸,之後手伸進內衣裡面斷斷續續地摸,我覺得不舒服、噁心,也會摸我下體(陰部外圍);106年4月至6月間,被告有一次同時摸我胸部及陰部外圍,大概是同年4、5月幫我上週三的第三次課,就有摸胸部及下體,有隔著衣服摸、伸進去衣服內摸,那時候因為對方是老師所以會害怕,我有因此反抗去補習,也有閃躲,但是沒有告訴媽媽,怕她不相信我;一直到六年級上學期才換補習班,因為有一次要寫信給爸爸,甲女跟我討論要寫什麼,甲女問我在補習班給誰教?老師是否對我動手動腳亂摸?她說老師有摸她,我就很驚訝說妳也有,她就跟媽媽說,之後才離開補習班;後來是甲女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才找我去問,不然這件事情已經過這麼久,我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知道這件事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2至253頁)。
⑶經核乙女上開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歷經檢、辯及法官
詰問,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乙女所述上開時間是在牛津補習班補習乙情,與陳惠華於刑事案件警詢、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教數學,學生從國小到高中生都有,我自己也有教國小數學,乙女大約是國小五年級來補數學,上課時段是週三下午4時至5時30分、週六下午2時至3至30分許,都只有她自己一個人上數學,週三時學校派功課,乙女會拿去被告的教室給被告檢查、批改,有時候也會到被告那裡做數學作業,她的數學作業都會到被告教室讓被告改完後,再回來我的教室更正,這是因為乙女母親有要求;我數學解不出來的時候,乙女就會去問被告,乙女週三補習期間,在4時50分高職放學前被告之教室是沒有學生;週六乙女幾乎不會碰到被告等語(刑事案件警二卷第32、34至35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6、190至191、194至197頁);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碰到乙女,都是在週三下午4點多的時候等語(刑事案件他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合。可見乙女與被告在乙女所證述週三補習時間確實有一對一待在被告教室、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機會。再由陳惠華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母親較為信任之數學老師為被告,故特別將乙女送至牛津補習班,並特別囑咐由被告負責乙女數學作業之教學,則乙女由被告上課之比重,當會與其他國小學生均由陳惠華教學之情況不同。由此可見,乙女所陳其為何有機會與被告獨處,被告為何有機會撫摸其胸部、下體等係因其週三課程會由被告負責後半節課,主要教學範圍為寫作業、評量等情,應均與事實相符。⑷再者,乙女所陳當時因為父親入監不願令母親困擾而息事寧
人、因寫信給在獄中服刑之父親,始與甲女談論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後始更換補習班等情,與前開甲女所述一致,且兩造對於原告父親於106年間在監服刑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及乙女離開牛津補習班期間,甲女、乙女之父確實入監服刑等情相符,可見乙女所言並非無稽。又乙女證述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因甲女向輔導老師求助,輔導老師始與正就讀高一之乙女晤談此事而通報,其本意不想令太多人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甲女跟醫師講,醫生因甲女、乙女為姊妹關係始講到本件犯行,但沒有講得很詳細等情,與刑事案件卷附乙女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3頁)、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內容(並未如甲女之病歷明確記載與本案犯行相關部分)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警二卷彌封袋)未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內容等節相符。倘若乙女係虛構本案情節,而欲以就醫作為誣陷被告之證據,當無在就醫時簡略帶過本件相關經歷之理由,由此益徵乙女所述應為可採。
⒊原告母親於刑事案件之證述:
⑴原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甲女、乙女更換補習班,不在牛津
補習班補習,是因為她們說被告會對她們動手動腳。一開始我想說她們是不是抗拒補習,講的時候我半信半疑,我就想一個講可能是抗拒補習數學,不太可能兩個都這樣跟我講,她們只要講到補數學,抗拒的心態跟舉止就很大,之後更換補習班,換成女老師,她們兩個也沒再跟我反應不想補數學了等語(刑事案件他卷第101至102頁)。
⑵佐以前開所論述原告母親特別拜託被告教導乙女數學等情,
可見原告母親在案發期間對於被告之教學存有相當之信賴,其對於甲女、乙女反應拒絕前往補數學之原因、動機係持較為懷疑之態度,此亦可佐證甲女、乙女上揭所陳其等一開始受本件侵害時並未聲張,是因為怕媽媽不相信或怕造成媽媽困擾等情,及甲女、乙女確實有向母親指陳本件受侵害狀況後,始更換補習班等情相互合致。而原告母親所證述其所觀察到甲女、乙女對於至被告處補習時,產生極大抗拒感,亦與一般受侵害者會迴避侵害者及受害環境之情狀並無不合,亦均可佐證甲女、乙女所陳當時受侵害之情緒、未聲張之考量及母親知悉之過程,均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⑶又原告母親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陳稱案發後與被告均無聯
繫、亦未前往索賠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30頁),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原告母親迄今均未私下要求賠償(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6頁),原告母親在案發後長達數年期間亦無任何舉動影響牛津補習班之經營,且本案查獲之初亦非由甲女、乙女或其母親主動向司法機關請求追訴,顯見甲女、乙女並無為財產上利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
⒋另參酌甲女、乙女所陳述被告強制猥褻其等之犯罪手法雷同
,被告之補教生涯中亦不乏有學生對被告有觸碰身體隱私部分等相類似之指述,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26日南市教社字第1100394209號函所檢附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紀錄1份存卷可憑(下稱教育局函文,刑事案件他卷第121至123頁),可見被告對於與女學生身體應保持之份際,多有拿捏不當之情事,否則豈有諸多學生均指述被告相似行為之可能。
⒌此外,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經刑事二
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聲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有無伸入乙女的褲子摸乙女下體之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對有無伸入甲女的衣服摸甲女胸部之問題,則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103185360號函檢附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是否猥褻乙女部分,測謊係呈不實反應,對有無猥褻甲女部分,則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被告固辯稱上開測謊程序不完備,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是否接受測謊,及由何單位進行測謊,均為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所同意者(刑事二審卷第113、133頁),亦非本件認定被告有為猥褻行為之唯一證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⒍至被告辯稱:甲女所陳被告於補習班換班上課之空檔對其為
猥褻行為,然彼時教室後方有正準備移動至教室前方上課之高中部學生,甚難想像被告敢趁此時猥褻甲女云云;然查被告在教學風格上較為嚴格,對學生會體罰、展現高權威性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自述:甲女、乙女之父親入獄,入獄前有交代我對女兒嚴格一點,那段時間我確實對她們姊妹嚴格,有時候會用棍子打甲女,也有阻止乙女看小說;因為她們爸媽有要我盯她們品行,因為甲女爭辯,所以有打他兩下等語(刑事案件警一卷第4、9頁、他卷第114頁);乙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被告教我過程有打我,因為考試沒有考好,他教學態度太嚴格;教室門關上後,需要敲門後才能進來,老師管甲女很多,而且很嚴格等語(刑事案件他卷第100頁、一審卷第246頁);甲女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被告嚴格管教,但我沒有想要報復他;被告當時會因我作業沒有寫完罵我或體罰我、會打人等語(刑事案件他卷第98頁、一審卷第219至220頁);陳惠華於刑事案件警詢證述:乙女比較少被被告修理,褲子太短被告會唸;但是甲女因為課業問題、行為問題會被被告修理,被告修理甲女後會告訴我等語(刑事案件警一卷第34至36頁),可見在此較為嚴厲之教學環境下,被告之學生在被告教室內之行為舉止,亦可能較為拘謹、不會隨意張望。另由陳惠華於刑事一審中證述其等每班上課、自習人數均在個位數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8至189、195頁),可見進出教室之人員非眾。而甲女、乙女均證述其等遭被告以手強制猥褻時是斷斷續續,且其等位置均在教室最後方處,如學生在上課或坐在位置上作自己的事,本就難以直接觀看到教室後方狀況,且被告如認有遭他人發現犯行之可能,收手亦僅需短暫動作即可掩飾無痕,是尚難以甲女、乙女所陳述遭被告猥褻之地點係在補習班教室,或教室內尚有其他上課、自習學生,即遽認被告客觀上無從為甲女、乙女所指述犯行之情事。
⒎被告另辯稱:乙女於刑事審理中,先稱被告於陳惠華授課前
即有對其猥褻,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旋即改口稱被告係自106年4月初始有猥褻行為,足見其證述有瑕疵云云;惟本院考量自106年案發至刑事案件109年底開始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已經過3至4年,一般人對此類瑣事之記憶本就容易模糊,記憶或有因模糊不清而有差異,惟並不能遽認乙女所述不可採信。
⒏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原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所為之陳述、陳
惠華及原告母親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證述、原告之輔導及就醫紀錄、教育局函文、刑事二審測謊報告等事證調查判斷後,認各該證據間已得互為補強,且得相互印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教學時間、身為老師之優勢地位,分別有對甲女、乙女為其等主張之碰觸胸部、下體等性徵、私密處猥褻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甲女、乙女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補習班老師之機會,強制猥褻未滿14
歲之原告,致原告出現自我貶損、罪惡感、羞恥、焦慮、恐懼、不安、憤怒等負面情緒,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自我情緒管理,與家人及同儕間之人際關係,乃至未來處理兩性關係,均有影響,其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及帶給原告痛苦之程度,均屬重大。兼衡甲女、乙女現均就讀高中,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姐姐,家中無負債(本院卷第74、93頁);被告為大學畢業,長期經營牛津補習班,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本院卷第74頁);及兩造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各15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李姝蒓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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