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上訴人 胡聖芬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委任上訴人辦理訴外人 蘇振燦 (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贈與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繳納稅款事務(下稱系爭繳稅事務),於10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交付其現金新臺幣(下同)732萬6,342元及140萬元,合計872萬6,342元;另於同年3月30日至4月27日將定存解約款744萬0,531元,及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地(下稱○○街房地)所得1,300萬元,均存入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扣繳稅款之用。系爭不動產實際稅款計2,227萬4,593元,扣除以系爭帳戶106年4月18日、27日轉出1,639萬6,941元及447萬0,128元合計2,086萬7,069元繳納部分僅餘140萬7,524元,伊交付之現金以700萬元計算,扣除140萬7,524元及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其應返還551萬2,4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3月29日受蘇振燦委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上訴人,並約定給付伊相當該不動產價值百分之5之報酬,被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底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人。
其雖有交付伊現金700萬元,然伊已返還部分;伊於106年4月18日匯與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中,包含返還溢收稅款35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中旬要求兩造各自持有之憑證全數銷毀,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為伊所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況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蘇振燦與伊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51萬2,47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繳稅事務,已交付上訴人700餘萬元,並為繳納稅款出售其○○街房地,上訴人復稱其與蘇振燦間無充分信任,堪認系爭繳稅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應由蘇振燦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之問題。又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其現金700餘萬元供繳納稅款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應繳稅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22共2,131萬9,056元,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18日、27日先後轉出1,639萬6,941元、447萬0,128元繳納稅款,扣除其中95萬5,537元係繳納○○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其餘1,991萬1,532元供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款,以此計算,需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700萬元繳納之稅款計140萬7,524元,尚有餘款559萬2,476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繳稅事務有約定報酬,然參酌社會一般委託他人代辦不動產過戶及繳稅之代書業務,均有收取報酬,並非無償,爰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5條地政士承辦案件中第㈡項有關贈與案件之計算標準(下稱系爭贈與案件計算標準),認每筆報酬以8,000元計算,10筆不動產共8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溢收款559萬2,476元,扣除上訴人報酬8萬元計551萬2,476元。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中旬合意以互不找補方式結算,並將本件相關債權證書全部作廢銷毀。惟參酌兩造107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業已結算或被上訴人收回銷毀現金收款條。上訴人雖稱其106年4月18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包括溢收款35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1,300萬元出售○○街房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匯款1,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買賣關係,並未返還溢收款。證人 陳孝威 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告知○○街房地之買賣價款為950萬元,然與買賣契約記載不合,且縱上訴人購買後以低於原購價格出售與陳孝威,依債之相對性,前後2份契約各自獨立,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不受兩造買賣契約所拘束,仍不能證明○○街房地之買賣價款僅
95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51萬2,476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兩造於106年4月17日就○○街房地簽定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18日、27日分別轉出1,639萬6,941元、447萬0,128元繳納稅款,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孝威於106年4月18日買受○○街房地之價格為950萬元,該房地裝潢後於同年7月25日以1,15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簡瑪莉 ,並舉實價登錄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孝威匯款資料及陳孝威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一審卷第199頁),倘陳孝威於106年4月17日係以950萬元買受○○街房地,且該房地於3個月後裝潢賣出之價格僅1,150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6年4月17日急需資金繳納稅款時,同意以1,300萬元買受該房地,是否與一般常情無違?上訴人辯稱兩造○○街房地買賣契約雖記載價金1,300萬元,然實為950萬元,其匯款1,300萬元中之350萬元實為返還預收稅款,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有足夠資金納稅,對被上訴人其他姊妹遮蔽實以蘇振燦帳戶資金繳納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是否全無可採?有待進一步釐清。上訴人復稱其雖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700餘萬元,然亦有將款項返還,其等係以現金收款條作為債權憑證,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1頁),而被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陳稱:伊交付款項與上訴人,一開始有簽發收據,有寫很多張還有簽名,伊基於信任,將收據交付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倘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款項有簽發收據,則被上訴人復將該收據交付上訴人之原因為何,究因該收據所載款項已經返還,抑或僅交付保管,關涉上訴人就所收取之700萬元是否返還及其金額。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應返還以700萬元扣除稅款、委任報酬後之款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繳稅事務,兩造未約定報酬,應依委任事務之性質給付之,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受任辦理系爭繳稅事務,除處理相關行政流程之外,尚協助湊足土地增值稅款等語(見一審卷第376頁至第377頁),證人陳孝威證稱:上訴人告知伊被上訴人要出售○○街房地,伊有匯款與上訴人(見一審卷第305頁),果爾,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否與一般地政士受託承辦贈與案件之性質、難度及勞力程度相當,涉及上訴人之報酬金額,未見原審就此為調查審認,即依系爭贈與案件計算標準計算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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