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上訴人即被告曾智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0、11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8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曾智祥(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及檢察官對於事實欄一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欄一部分)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事實欄二部分,就製造槍枝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與原審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犯行,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暨第一審坦認於民國110年1、2月間備齊零件組裝事實欄二所示槍枝、以銅管切割器製造事實欄二所示子彈之部分供述,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針對被告備齊零件組裝完成事實欄二所示槍枝,何以係透過人為加工改製成該非制式手槍,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供如事實欄二所示以銅管切割器製造子彈及備齊零件組裝槍枝各情,既與案內其他事證相符,原判決針對事實欄二部分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被告以銅管切割器非法製造子彈,並據以宣告沒收,未認定被告以所購之銅管切割器製造該槍枝之事實,自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部分文字語意之枝節,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事實欄二認定被告購買銅管切割器後製造該非制式手槍,但理由欄援引被告之供述,僅認定被告備齊彈簧等零件組裝製造該槍枝,有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坦認於110年1、2月間備齊零件後,為事實欄二所示將半成品組裝製成非制式手槍及以銅管切割器製造子彈犯行各情,既與證人曾泰瑋(被告之子)所述為被告購買槍枝零件及裝飾彈頭各情、扣案之銅管切割器、槍、彈等證物及鑑定報告等項互核相合。原判決因之以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前開認罪之供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及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對於被告此部分前後有異之相關說詞,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詳予論述。並非僅憑被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相關供述,為其唯一證據。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事實欄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早於108年間已組裝製造完成,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始製造完成,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將該槍枝半成品組裝製成非制式手槍成品,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其犯修正同條例第7條第1項罪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事實欄一部分:原審此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槍、彈犯行明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所憑。雖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警詢時曾供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槍枝是同一批,為其與 吳鳳城 一起改造等詞,然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此明白供陳:其於99年間與吳鳳城在一起,當時他(指吳鳳城)有改2枝槍,1枝成品,1枝半成品,「成品那1枝就是其於109年3月份遭查獲,目前遭起訴的那枝槍(按指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半成品那枝,即其在110年1、2月份備齊零件再行組裝者各情。就該前後語意觀之,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似僅供承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犯行,而堅稱事實欄一所示槍、彈係吳鳳城所製成品。至被告於原審雖一度供稱曾在場參與製造槍枝,然同時亦就此供陳:99年間吳鳳城交付者(指槍枝)都是成品。是被告所稱曾參與製造事實欄一所示槍枝之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部分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前後有異之相關說詞,遽論處其犯較重之製造槍枝罪刑。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犯行之認定,既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對於此部分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未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並無違法。縱未逐一列載被告部分不利說詞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另有製造槍枝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僅就原判決此部分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述不利之供述,及是否有自首製造事實欄一所示槍枝犯行之情形,又未說明何以無可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被告不服事實欄一關於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之判決,於111年3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被告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