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洪霈濃 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黃敏惠 (市長)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就單一懲戒事件,於起訴狀另以「覆審機關衛生福利部」並列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不符,就此部分訴訟要件是否欠缺,應否命補正,應於移送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始為允適,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