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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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0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頁)。
⑵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
訊(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台電台南區處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台南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被竊經過及修復情形報告表、導線失竊案件統計一覽表各1份(見警卷9至13頁)。
三、查被告行竊所持用之鐵剪,約長20公分,且為尖嘴頭,大小像老虎鉗,鐵製材質,把手附絕緣塑膠套,專門用以剪斷鐵線之用,乃被告至五金店購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0頁),是該鐵剪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電纜線,影響民生用電,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剪,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復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