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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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簽注單壹拾貳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7行所載「陳亮亮已獲利數千元」應更正記載為「陳亮亮已獲利1500元」,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手機通訊軟體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傳真或上網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查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珺」之成年女子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設置「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係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且與本件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各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彩券今彩539」為對獎號碼,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多次收單下注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賭客下注之每注抽取佣金2元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之行為方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2罪,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與綽號「珺」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六合彩、台灣彩券
今彩539簽賭站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惟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並無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非屬具高度可責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且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判決之宣告,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時間尚非甚久,且所獲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一般中、大型賭場相較,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注單12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雖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幾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獲利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然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5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此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陳亮亮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珺」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由陳亮亮在基隆市某咖啡廳內(正確地址不詳),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取簽注單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下注賭客之簽注單號碼傳送給綽號「珺」之成年女子。其賭博之方法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
2個號碼一組)及「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5,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綽號「珺」之成年女子所有,而陳亮亮則可從賭客下注之每注抽取2元之佣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迨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陳亮亮已獲利數千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亮亮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之簽注單共12張、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客之簽注單共12張、手機1支扣案可憑,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簽注單予綽號「珺」之成年女子之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綽號「珺」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簽注單共12張、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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