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七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記錄陳彥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
(一)詎陳彥宇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其自行栽種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自然乾燥落葉後,再撿拾該落葉以捲煙之方式,點火燃燒施用大麻1次。
(二)陳彥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17)日中午,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彥宇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
(一)108年5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彥宇所居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執行拘提陳彥宇之子 陳佾廷 之勤務時,進入前開處所,並經陳彥宇同意搜索,當場於陳彥宇之房間及廁所、陽台內,查獲如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及用以供施用及預備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等物(附表貳),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吹風機、乾燥機、封口機、手機、電腦等物扣案,已有陳彥宇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經警採集陳彥宇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陳彥宇坦承,始悉上情。
(二)嗣陳彥宇於108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接受採尿(惟未坦承吐實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真正時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經公訴人起訴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被告108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第1052號卷】第155至159頁,本院10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又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分別呈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採集—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5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採集—犯罪事實欄二、(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毒偵1052號卷第7頁、第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8085)及同前之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三)—毒偵第1265號卷第15頁、第13頁);此外,復有大麻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植株、肥料、土壤、吸食器、磅秤等毒品及施用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各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吸食次數、吸食毒品之種類,及被告曾受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本應予嚴懲;惟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次數亦不算多等情,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見毒偵第1052號卷第73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但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自陳之職業(工)、曾作過園藝工人、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
1、扣案大麻煙草1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94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947號清單】編號15—毒偵第1052號卷第133頁,後列附表壹編號一)、白色微黃結晶及米白色細結晶各1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946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946號清單】編號1—毒偵第1052號卷第
127頁,後列附表壹編號二),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大麻(淨重8.73公克、驗餘淨重8.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0.0170公克、驗餘淨重共0.0134公克)成分,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第1052號卷第143頁、第第14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二)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大麻植株14株(含土壤及種植之盆子、 盛水皿 —第947號清單編號1至14、108年度證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1077號清單】編號1至3,後列附表貳編號一)、小型培養盆14個(1077號清單編號6,附表貳編號二)、培養土及肥料各1包(1077號清單編號4、7,附表貳編號三、四)、金屬鏟子1支(1077號編號9,附表貳編號五);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108年度證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37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後列附表貳編號六、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及預備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8年8月30日偵詢筆錄—毒偵第1052號卷第155頁,本院10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然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項),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大麻植株14株,雖均經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大麻部分之犯行起訴,未起訴被告「製造」大麻犯行,是本件起訴犯行,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大麻犯行,而非「製造」或運輸、販賣等罪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僅限於行為人觸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至14條第1、2項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意圖製造而栽種毒品等犯行,是本件大麻植株,亦不符合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亦無從爰引該條規定沒收,均附此敘明。
3、至扣案之吹風機、乾燥機、封口機、手機、電腦等物,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說明(起訴書稱「乾燥落葉」,未指明被告以乾燥機、吹風機、封口機使大麻葉子烘乾或保持乾燥),且被告亦辯稱未使用吹風機、乾燥機、封口機乾燥大麻葉(見被告108年8月30日偵詢筆錄—毒偵第1052號卷第155頁,本院10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稱被告自承上開吹風機、乾燥機、封口機為施用毒品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94│││驗餘淨重捌點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毒偵第1052│││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號卷第133頁)││││2、淨重8.73公克,送檢編號15(毒偵第││││1052號卷第37頁下方、第38頁上方照││││片)││││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910號鑑定││││書(毒偵第1052號卷第143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94│││重合計零點零壹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毒偵第1052│││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號卷第127頁)││││2、淨重各為0.0060公克、0.011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042公克、0.00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134公克(毒偵││││第1052號卷第47頁、第48頁上方照片││││)││││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第1052號卷第141頁)│└──┴─────────────────┴──────────────────┘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大麻活株拾肆株(含盆子、盛水皿及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94│││壤)│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4、108年度││││證字第1077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至3(││││毒偵第1052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37││││頁)││││2、照片5幀(送檢編號1至14—毒偵第105││││2號卷第33頁至37頁上方照片)││││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91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毒偵第1052號││││卷第143頁)│├──┼─────────────────┼──────────────────┤│二│小型培養盆拾肆個│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77號扣押品清單編號6(毒偵第1052號││││卷第137頁)││││2、照片3幀(毒偵第1052號卷第43頁下方││││、第45頁)。│├──┼─────────────────┼──────────────────┤│三│培養土壹包│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77號扣押品清單編號4(毒偵第1052號││││卷第137頁)││││2、照片3幀(毒偵第1052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第45頁)。│├──┼─────────────────┼──────────────────┤│四│肥料(營養劑)壹包│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毒偵第1052││││號卷第137頁)││││2、照片1幀(毒偵第1052號卷第39頁下方││││)。│├──┼─────────────────┼──────────────────┤│五│金屬小鏟子壹支│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毒偵第1052││││號卷第139頁)││││2、照片4幀(毒偵第1052號卷第43頁下方││││、第45頁、第53頁上方)。│├──┼─────────────────┼──────────────────┤│六│吸食器壹組│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76號扣押品清單編號1(毒偵第1052號││││卷第135頁)││││2、照片1幀(毒偵第1052號卷第49頁下方││││)。│├──┼─────────────────┼──────────────────┤│七│電子磅秤壹個│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0││││76號扣押品清單編號2(毒偵第1052號││││卷第135頁)││││2、照片2幀(毒偵第1052號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