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建平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26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杜建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6日20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會計小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主任人員,致電向 陳吉泰 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吉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8分、21時4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杜建平上開帳戶內;於同日22時51分許,陳吉泰另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985元至杜建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吉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建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杜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次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杜建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與他案接續執行,並執行殘刑,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陳吉泰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杜建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月
22日假釋出監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杜建平猶不知悔改,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杜建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6日20時48分許起,分別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會計小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主任人員,致電向陳吉泰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吉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8分、21時40分許,用中國信託商銀網路銀行以自動轉帳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杜建平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51分許,用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轉存1萬9,985元至杜建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吉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吉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建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供述││││││├──┼──────────┼─────────────────┤│2│告訴人陳吉泰於警詢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3次匯│││偵查中之證述│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3│││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