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0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台灣省政府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所訂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該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公布刪除,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該已不存在之規則,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內政部本於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授權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酌留六公尺通路,致不利於建築,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詳述上情,乃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仍認原確定判決無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於適用法律時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倘於認定事實時未參考法規,或所參考之規定已生變動而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者,仍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即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某特定法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其分割方法亦未使共有物之使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第二審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任意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縱原確定判決係參考已停止適用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決定所留設之通路寬度,而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糾正,亦僅分割後共有物得否滿足共有人之特定使用目的而已,尚未因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之適用而使分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違反任何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無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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