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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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上訴人 韓啟安 (原名 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韓啟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韓啟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固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若未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斯乃當然,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倘仍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且此違背,嚴重侵害被告在訴訟上之在場權、辨明權、防禦權等保障,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並屬判決違背法令。
關於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任予剝奪。
㈡本件上訴人因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方為合法,乃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日)始生效力,是該傳票並未依法於7日前送達。詎原審屆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嗣並為科刑判決之宣示,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等在案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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