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102年度執助戌字第1312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健宗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助戌字第1312號之3撤銷假釋殘刑1月11日指揮書案件,係於97年3月14日執行至99年5月20日假釋獲准出監,然受刑人出監後有合法完成假釋報到程序,何以在102年5月3日撤銷殘刑,查受刑人於100年6月9日有另案槍砲案件,然其案發與前案假釋殘刑亦已超逾假釋追訟時效。上開撤銷殘刑指揮書尚有未洽,懇請庭上撤銷上開殘刑指揮書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入監服刑,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於99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1月又11日,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助戌字第1312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2年5月3日至10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7至71頁)及聲請人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案。是以,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2年執助戌字第1312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月又11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有按時報到,不應撤銷假釋云云,
惟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當、所餘刑期之計算有誤云云,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