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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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4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上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檢察官已敘明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捷運站擔任清潔員,在疫情嚴重期間,為防疫情擴散,清潔員不能跨站工作,以致每個捷運站都短缺人手,且清潔員都要前一個月排好休假日,因此才無法如期前往戒癮治療,如今疫情已控制得宜,被告得以請假由別人代班,接受戒癮治療,故請法院准予讓被告得以接受戒癮治療,又可安心工作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證同意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4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要件,且審酌於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表示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即為被告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前往進行處遇評估(見毒偵卷第60頁)乙節,認無以緩起訴處分為偵查終結之必要,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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