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繼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5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繼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911號執行有期徒刑14年(即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3案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基隆地檢民國108年4月1日基檢鈴丙108執聲他254字第1081007516號函(下稱駁回定刑請求函),以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為由,駁回其請求。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駁回其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經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4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2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
102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21日;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行之案件(即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惟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54號執行案號為函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一節,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駁回定刑請求函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5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基隆地檢108年度執聲他字第254號卷宗之卷面,就偵查、自訴案號欄位記載「107年度執更字第911號」,足見基隆地檢檢察官係針對107年度執更字第911號案件為「駁回受刑人就現執行中之案件,與他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之指揮執行。再佐以基隆地檢檢察官係以107年度執更丙字第911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有該指揮書1紙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倘欲就基隆地檢檢察官針對「107年度執更字第911號」案件,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該執行案之諭知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㈢、退一步言,縱認本院具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權,參諸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其中首先確定之判決為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102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僅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而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點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雖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惟此判決既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案件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準此,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既非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判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亦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不得將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案件,全部或部分另行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非屬本院管轄,本院自應予駁回。此外,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准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未合,基隆地檢檢察官依此駁回其請求,即屬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