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珉選任辯護人洪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09號、第14957號、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岳珉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前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林家瑜 (另行通緝)所申設並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文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文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000(下稱000等四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等四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岳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等四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商銀、合庫商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信商銀、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文仔」,嗣「文仔」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000等四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四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四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000、000成立和解,和解書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存摺等物所取得之現金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1│2萬9456│中信商銀│││000│11月7日上午11時7分│月9日上│元│帳戶││││許,撥打電話予000│午9時50││││││,佯稱:伊為金石堂客│分許││││││服人員,因000先前│││││││誤觸購物按鈕,導致多│││││││買了12次商品等語,再│││││││由佯稱聯邦銀行人員致│││││││電要求000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魏美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4年11│2萬8980││││││月9日上│元││││││午9時55│││││││分許││││││├────┼────┤│││││104年11│980元││││││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104年11│2萬9980││││││月9日上│元││││││午10時許│││├─┼───┼──────────┼────┼────┼────┤│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1│2萬9985│合庫商銀│││000│11月8日20時許,撥打│月8日晚│元│帳戶││││電話予000之友人魏│間9時15││││││ 姿華 ,佯稱:伊為NH專│分許││││││業彩妝賣家, 魏姿 華先├────┼────┤││││前所購買之化妝品因作│104年11│1萬9980│││││業疏失誤設為12筆交易│月8日晚│元│││││等語,要求 魏姿華 操作│間10時19││││││自動櫃員機,嗣因魏姿│分許││││││華餘額不足而請000│││││││協助處理,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1│2萬9985│合庫商銀│││000│11月8日晚間7時27分│月8日晚│元│帳戶││││許,撥打電話予000│間9時21││││││,佯稱:伊為「 艾傑華 │分許││││││」人員,因000先前│││││││訂購之保養品,誤認係│││││││批發客戶,須多支付90│││││││00多元之費用等語,再│││││││由佯稱華南商銀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1│2萬4515│合庫商銀│││000│11月8日晚間7時17分│月8日晚│元│帳戶││││許,撥打電話予000│間9時53││││││,佯稱:其為AVIVA化│分許││││││妝品公司人員,000│││││││先前上網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求│││││││伊取消設定等語,再由│││││││佯稱郵局人員致電,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致│││││││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