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0、11、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下稱甲集團)、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下稱乙集團),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裁判確定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與受刑人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將附表編號6、7、12所示各罪部分抽離而分別與聲請意旨所指甲、乙集團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甲集團扣除不得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6、7所示各罪後剩餘之他罪),以及就附表編號10、11、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乙集團扣除不得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剩餘之他罪),並無就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中抽離部分宣告刑而聲請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附表編號
1至5、8、9所示部分而言,不得重於各該編號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表編號10、11、13所示部分而言,不得重於各該編號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部分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
9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末分別酌以附表編號1至5、
8、9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竊盜、傷害及強制罪等案件類型暨各該行為時間相隔日數;附表編號10、11、13所示各罪則均屬施用毒品案件類型暨各該行為時間相隔日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0、11、13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月│臺灣高雄地│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二級毒│5月,如│5日│方法院104│23日│方法院104│28日││││品罪│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2291號││2291號││││││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5月│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0││││二級毒│5月,如│6日│方法院104│16日│方法院104│月20日││││品罪│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3399號││3399號││││││1,000元││││││││││折算1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0│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3月,如│29日│方法院104│月19日│方法院104│19日│││││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3371號││3371號││││││1,0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2月││││二級毒│5月,如│28日│方法院104│月18日│方法院104│16日││││品罪│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4237號││4237號││││││1,000元││││││││││折算1日│││││││├─┼───┼────┼────┼─────┼────┼─────┼────┼────┤│5│傷害罪│有期徒刑│103年9月│臺灣高雄地│105年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4月│││││3月,如│29日│方法院104│3日│方法院104│7日│││││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4637號││4637號││││││1,000元││││││││││折算1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12│編號6、7││││4月,如│21日│方法院105│月22日│方法院105│月20日│、12所示││││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部分,曾││││以新臺幣││4342號││4342號││定應執行││││1,000元││││││刑為有期││││折算1日││││││徒刑9月│├─┼───┼────┼────┼─────┼────┼─────┼────┤。││7│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12│││││4月,如│28日(19│方法院105│月22日│方法院105│月20日│││││易科罰金│時31分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4342號││4342號││││││1,000元││││││││││折算1日│││││││├─┼───┼────┼────┼─────┼────┼─────┼────┼────┤│8│傷害罪│有期徒刑│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編號8、9││││3月,如│25日│方法院105│4日│方法院105│3日│所示部分││││易科罰金││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曾定應││││以新臺幣││629號││629號││執行刑為││││1,000元││││││有期徒刑││││折算1日││││││8月。│├─┼───┼────┼────┼─────┼────┼─────┼────┤││9│強制罪│有期徒刑│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6月,如│10日│方法院105│4日│方法院105│6日│││││易科罰金││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以新臺幣││629號││629號││││││1,000元││││││││││折算1日│││││││├─┼───┼────┼────┼─────┼────┼─────┼────┼────┤│10│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9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2│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二級毒│5月,如│10日20時│方法院104│月24日│方法院104│12日││││品罪│易科罰金│20分許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警採尿時│5098號││5098號││││││1,000元│起回溯96│││││││││折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1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0│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105年3月││││二級毒│6月,如│月29日11│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2日││││品罪│易科罰金│時15分許│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為警採尿│493號││493號││││││1,000元│時起回溯│││││││││折算1日│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12│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11│臺灣高雄地│105年12│││││3月,如│月17日│方法院105│月22日│方法院105│月20日│││││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4342號││4342號││││││1,000元││││││││││折算1日│││││││├─┼───┼────┼────┼─────┼────┼─────┼────┼────┤│13│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高雄地│106年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二級毒│4月,如│月18日某│方法院105│9日│方法院105│7日││││品罪│易科罰金│時│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3822號││3822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