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林怡孜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侑宜
張藝懷 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35,500元向被告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被告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進口之TOYOTAPRIUS自用小客車乙臺,並於同年月17日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汽車), 嗣伊 將系爭汽車交予胞兄即訴外人丙○○使用,丙○○於105年8月2日加滿油後於翌日8時許自臺南市○○區出發,中途曾停車用餐,再行駛約30分鐘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路旁有樹蔭之空地,下車約3至5分鐘後,系爭汽車即遭發現冒煙起火燒毀(下稱系爭事故),經消防局調查後認定起火原因為「高溫固體-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然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所謂易燃物質並不包括枯葉或垃圾,應該是系爭汽車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可能造成破裂,在加滿油時,汽油可能從破裂處洩漏,再接觸到排氣系統高溫才導致燃燒所致,是以被告甲○公司為輸入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乙○公司為經銷系爭汽車之企業經營者,且被告甲○公司曾於105年8月20日就97年10月至104年2月所生產PRIUS車型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可能造成破裂等情發出安全性召回改正(下稱系爭安全性召回改正),顯見被告甲○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汽車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雖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放在易燃物品旁,排氣系統和排放的廢氣溫度極高,這些高溫的零件可能會造成附近的易燃物著火」等語,但關於易燃物品之部分,車主使用手冊並未詳細說明,吾人更無法從一般生活經驗瞭解該手冊所稱之易燃物品是包括枯葉和垃圾等物,而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伊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當時之價值即77萬元。其次,被告甲○公司早就發現系爭汽車之車型具前述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等問題,竟遲至105年8月20日始發出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導致系爭汽車因該問題而燃燒,該公司顯已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及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賠償。另丙○○駕駛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空地處乃為一般使用狀況,且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所謂易燃物品係指汽油、煤油等物品,枯葉不會被認為是易燃物品,被告甲○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公司則以:伊於系爭汽車於領牌前即已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經交通部委託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安全審驗合格,足見伊於系爭汽車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伊業於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不可將系爭汽車駛過或停放於易燃物品旁,且原告主張無法從一般生活經驗瞭解易燃物品包括枯葉與垃圾等,與一般人之觀念有違,況應避免將汽車停放如枯葉、雜草等易燃物上,屢經媒體報導或在社群討論網站上討論,是系爭汽車實因使用者未按車主使用手冊所載方式使用,於行駛後停放於具大量易燃垃圾、枯葉空地上,導致高溫之排氣系統接觸垃圾及枯葉等易燃物而起火,並非系爭汽車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汽車乃由偉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負擔油資及保養相關費用,足認該汽車主要係用於執行偉倡公司業務,而非消費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使用,縱認屬消費關係,原告所主張者為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商品責任之賠償範圍。另日本原廠於105年
6月29日即宣布系爭安全性召回改正,國內則因需向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報告溝通、零件備料及人員教育等因素始於同年
8月20日公告及通知車主,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關連,亦無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及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與監督管理辦法,況公路法第63條之1僅為行政監督之規定,而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公司則以:消費者保護法僅使經銷商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伊於銷售系爭汽車時已確認該汽車通過交通部規定之車輛安全審驗,且於交車時會依流程向車主說明,於交車約
7日後尚會由電訪人員以電話向車主電訪相關問題,是伊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因此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乃係因汽油從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破裂處洩漏,再接觸到排氣系統高溫而引燃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舉證證明之。另92年起即有報章雜誌報導應避免將汽車停放在易燃物如枯葉雜草上,甚於105年7月20日亦有相關報導,是汽車停放枯葉或垃圾等易燃物將容易引發火勢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此外,參照中古車商使用之天書,系爭汽車價值為72萬元,再參照系爭汽車為冷門車輛,產品不多,且市面流通性少,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有5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乙○公司購買其所經銷、由被
告甲○公司輸入之商品即系爭汽車,價金為1,035,500元,並於103年4月17日領取車牌000-0000號。
㈡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丙○○使用,然丙○○於105年8月3
日將該車駕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旁,停放於樹蔭下後不久,該車起火燃燒而燒毀。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乃因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
形狀不當而可能造成破裂,在加滿油時,汽油可能從破裂處洩漏,再接觸到排氣系統高溫才導致燃燒所致云云,惟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汽車之火災原因,其鑑定結果認:「綜合各種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發火物質』、『燃放爆竹煙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器因素』之可能性下,及幾可排除『遺留火種-煙蒂』之可能性下,據現場氣候、溫度、勘查結果,及詢問相關人等候研判,當車輛行駛一段時間後,排氣系統之觸媒轉換器部分及其銜接的排氣管本體會產生高溫,如果不慎接觸到任何易燃物質,則極可能引燃造成火災。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起火原因以『高溫固體-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且其經勘查、清理起火處及起火戶附近後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之跡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事故有無可能係因然由總成上蓋通道邊原形狀不當破裂,汽油從破裂處洩漏而造成,其乃函覆本院若汽油有洩漏之情形,駕駛人於車程途中極可能因洩漏之燃料碰觸高熱機件,致使途中引燃,且勘查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及附近處發現堆積不少枯枝、枯葉、垃圾及雜草叢生,而排氣系統下方之枯枝、枯葉及垃圾更是嚴重碳化、燒失,經查系爭汽車之排氣系統僅距離地面約10公分之高度,研判係因排氣系統之高溫引燃其周邊之易燃物,而燃燒殆盡,又根據搶救時丙○○所述火災發生情況,與高溫固體(排氣系統)不慎接觸到枯枝、枯葉、雜草、垃圾等易燃物而引燃造成火災之態樣相符,因此判斷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以「高溫固體-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5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0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328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3頁)在卷可參,又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與兩造均無密切利害關係,且具火災鑑定之專業,又為搶救系爭火災並勘查火災現場者,其上開鑑定內容自可採信,則系爭汽車起火處既未發現易燃液體之跡徵,且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以「高溫固體-排氣系統接觸到易燃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復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之上開內容,其所指易燃物質應為枯枝、枯葉、雜草及垃圾等,而非汽油,足認系爭汽車起火燒毀應非汽油洩漏所致,而係其排氣系統接觸枯枝、枯葉等易燃物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之車主手冊雖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
停放在易燃物品旁,排氣系統和排放的廢氣溫度極高,這些高溫的零件可能會造成附近的易燃物著火」等語,但關於易燃物品之部分,車主手冊並未詳細說明,吾人更無法從一般生活經驗瞭解該手冊所稱之易燃物品是包括枯葉和垃圾等物,是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云云,惟系爭汽車之車主手冊固僅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放在易燃物品旁,排氣系統和排放的廢氣溫度極高,這些高溫的零件可能會造成附近的易燃物著火」等語,而無詳載何謂易燃物品,有車主使用手冊在卷可參,然日常生活中易燃物質甚多,舉凡紙張、枯枝、枯葉、紙袋、乾草等等,此乃為一般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如需一一列於車主手冊之上,實乃強人所難,是車主手冊既已載明不可駛過及停放在易燃物品旁,自已明確表明不得停放枯枝、枯葉等諸多易燃物品旁,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理而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並非因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
緣形狀不當所造成之破裂引起,且係排氣系統接觸枯葉等易燃物所致,而系爭汽車之車主手冊又已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放在易燃物品旁而為警示,復以枯枝、枯葉等乃屬易燃物品為一般人所知悉,是系爭汽車應係因丙○○違反該車車主使用手冊之警示而將其停放易燃物質上而致起火燒毀,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公司早就發現系爭汽車之車型具前述燃
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等問題,竟遲至105年8月20日始發出安全性召回改正通知,導致系爭汽車因該問題而燃燒,顯已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起火既如前述非前述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等問題所致,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丙○○駕駛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空地處乃為一般
使用狀況,且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所謂易燃物品係指汽油、煤油等物品,枯葉不會被認為是易燃物品,是被告甲○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係因排氣系統接觸枯葉、枯葉等易燃物所致,而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又已載明不可將車輛駛過或停放在易燃物品旁而為警示,且枯葉乃屬易燃物品為一般人所知悉等節,均如前述,是丙○○違背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而將其停放於枯葉等易燃物品上,自難認屬通常使用,則系爭汽車起火燃燒既非屬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至原告嗣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
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系爭汽車既係因丙○○違背系爭汽車之車主使用手冊記載而將其停放於枯葉等易燃物品上而起火燃燒,即非因被告甲○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向被告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汽車起火燒毀乃因丙○○違反該車車主使用手冊之警示而將其停放易燃物質上所致,實難認係因系爭汽車燃油芯總成上蓋通道邊緣形狀不當而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且消費者從車主使用手冊已得知悉不得停放枯枝、枯葉等易燃物品旁,被告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汽車起火原因既如前述係因停放易燃物質上所致,即與系爭安全性召回改正是否違反公路法第63條之1等規定無關。另系爭汽車既係丙○○違反該車車主使用手冊之警示而將其停放易燃物質上而致起火燒毀,此足認汽車起火燃燒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且依此亦難認該車起火燃燒為被告甲○公司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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