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2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B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若遇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和平路,適方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OO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其行向燈號顯示圓形綠燈而往前直行,過系爭路口後與黃文灃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方OO、劉OO(劉OO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且方OO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眼眶眶骨骨折、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黃文灃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方OO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方OO於擦撞後意識已不清楚,劉OO亦無為方OO處理車禍事故之權限,竟未留在現場對方OO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逕向劉OO表示有急事需離開,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劉OO而僅取得劉OO之同意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黃文灃因上述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藏匿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暉飯店」1006號房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鄭OO、蕭OO接獲該房間出入複雜之檢舉而於105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前去清查住宿旅客,發現該房登記住宿之人為遭通緝之黃文灃,乃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逮捕事由,經黃文灃同意後進入上開房間,詎黃文灃明知鄭OO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鄭OO、蕭OO準備上銬逮捕之際徒手毆打鄭OO,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鄭OO受有左肩鈍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方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第39至41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OO、劉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OO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6至15頁,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54至56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7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警員鄭OO10
5年10月4日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0月4日診字第1051004051號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至25頁,警卷二第14至15、17至18頁,本院審交訴卷一第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是其騎乘上開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行向燈光號誌既為圓形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仍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該條規定實已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之在場義務。而本件被告當時雖向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劉OO表示有急事需離開,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劉OO而取得劉OO之同意始行離去,但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劉OO亦無為告訴人處理車禍事故之權限,是被告就肇事致告訴人傷害之部分仍有上開所述之在場義務無疑,故其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仍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明。
㈣另警員鄭OO、蕭OO進入「金暉飯店」1006號房時,業已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逮捕事由,經被告同意後始進入上開房間,是被告對於其二人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理當知之甚詳,竟仍在遭逮捕之際徒手毆打被害人鄭OO,已對被害人鄭OO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方OO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方OO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責任即離開,固值非難,惟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與告訴人都倒地,我自己站起來後有叫告訴人,告訴人有回應我一下,然後旁邊有人過來幫忙將告訴人扶到路邊,也有人叫救護車,而被告當時在現場有停留15至20分鐘之間,但被告說要去接人、馬上回來,並留其行動電話號碼給我,我有同意被告離開,後來我在當天下午5、6點左右有接到被告打來之電話說醫藥費多少他會付,我說不用,因為我沒有就醫,自己會處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8至90頁),亦即告訴人當時已經由他人攙扶至路邊,亦有他人叫救護車前去,且被告事實上在現場也停留15至20分鐘,更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事後亦主動打電話聯繫,此實與肇事後不予理會旋騎車逃逸,任由被害人倒臥道路中間或荒僻處所無人救護,導致傷勢加重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之情況尚有不同;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甚至在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竟仍駕車離去,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實質填補,所為實屬可議,另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施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於上述擦撞事故發生後,曾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搭載之劉OO以供聯絡,暨斟酌告訴人、被害人鄭OO之傷勢,及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此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騎乘之機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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