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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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代理人丙○○
陳韻中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另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待訴願機關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除有上述「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再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通常不能認為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明知 尹明香 為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之配偶,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係其關係人,如由其僱用尹明香為該校工友,得使尹明香獲取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非財產上利益,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本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自行迴避,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仍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僱用尹明香為該校工友,並報請基隆市政府同意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調整生效,復認尹明香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可正式僱用,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請基隆市政府核備,因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本件人事案係由基隆市政府所主導,與聲請人無關,非聲請人所執行職務致尹明香獲取利益,且國民小學工友之薪資極為微簿,難可認定為不法利益,客觀上難認為聲請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原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法利益罰字第0九二一一一00八二號一百萬元罰鍰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罰鍰處分已提起訴願,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惟訴願機關尚未為准駁,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待訴願機關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次查原處分內容為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其執行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理由。又依聲請人所指各節,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原處分有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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