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榮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榮峰(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有疑義,故提抗告;抗告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及106年度執更助字第410號之1兩案,請鈞長從新從輕,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2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附表所示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26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所為定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3所示23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則附表所示26罪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原裁定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
(二)抗告人雖請求將其所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及106年度執更助字第410號(抗告人誤載為106年度執更助字第410號之1)執行案件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案件係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5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而該裁定最先確定之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05年5月24日;另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410號案件則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而該裁定最先確定之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3日,均早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即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等案件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此部分所請當屬無據。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雖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固較輕微,然立法者為使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而抗告人自88年間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抗告人於犯附表所示各罪前,已於89年、93年、94年、100年間多次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至10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期間,除犯附表所示26罪外,尚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53號裁定附表所示4罪(罪名為施用毒品、竊盜),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附表所示12罪(罪名為施用毒品、竊盜),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顯示抗告人未能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得有效矯治,且其所犯附表編號3、4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均已非單純戕害自身,是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5月,應已考量抗告人前述迭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詐欺罪等財產犯罪之情形而為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是原審法院量定本案之執行刑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內外部性界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無漏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榮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犯罪日期│105.11.14│105.12.19│105.10.12,1次│││││105.10.13,15次│││││105.10.14,7次│├────────┼──────────┼──────────┼──────────┤│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66號│字第3909號│第22805號等│├───┬────┼──────────┼──────────┼──────────┤││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日期│106.04.26│106.12.29│107.01.31│├───┼────┼──────────┼──────────┼──────────┤││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確定日期│106.05.22│107.01.23│107.03.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86號(臺北地檢│第1129號│第5429號(臺北地檢10│││106年度執助字第1210││7年度執助字第525號)│││號)│├──────────┤││││編號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10.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805號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日期│107.01.31│││├───┼────┼──────────┼──────────┼──────────┤││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確定日期│107.03.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30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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