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如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2號、108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號台北灣江南社區(下稱江南社區)之同事,雙方因職場糾紛產生嫌隙。民國108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前往江南社區欲找丙○○理論,乙○○見丙○○後,雙方隨即發生爭執,乙○○先拿出預藏在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之棒球棒頂著丙○○之肚子,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語(下稱第一次恐嚇),以此言語加害丙○○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棒球棒毆打丙○○左手臂2次、背部1次,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普通傷害。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與丙○○之公司同事 林侑達 通電話,於通話中向林侑達稱:「若丙○○不撤告,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下稱第二次恐嚇),以此言語加害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方式,使丙○○事後經由林侑達告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固爭執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未具體指明丁○○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丁○○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除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職場糾紛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中拿出預藏之棒球棒頂著告訴人肚子後,又手持該球棒朝告訴人左手臂毆打2次、背部1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普通傷害,及有於案發當日21時40分許在電話中向林侑達稱:「若丙○○不撤告,見一次打一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跟別人說我有收廠商回扣,所以我才拿棒球棒頂著告訴人肚子及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但我沒有對告訴人講「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語,且告訴人離開江南社區現場時還對我說好膽不要走(台語),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至於案發當晚因為我很生氣,我跟林侑達是朋友,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跟林侑達說要看到告訴人一次就打他一次,但我只是對林侑達抱怨以抒發當下憤怒的心情,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傷害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職場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手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2下、背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6612號偵卷第11頁、第63頁、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6612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7頁),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6612號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第一次恐嚇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棒球棒頂著告訴人之肚子並對告訴人稱「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有沒有向丁○○說我有拿回扣的事」、「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語在卷(見6621號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6612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55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至於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係持棒球棒頂著其胸口等語(見6612號偵卷第13至14頁)。
然參諸丁○○於本院審理中係明確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球棒戳告訴人的肚子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應係持棒球頂著告訴人之肚子,而非胸口。復參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所述之上開話語後,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會直接拿球棒敲我,而且被告說那些恐嚇話語讓我真的很害怕等語明確(見6612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55頁),衡情一般人在他人以球棒頂住肚子並稱:「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語,皆可預見未來生命、身體法益將可能遭受球棒攻擊之惡害因而會感到恐懼,足認被告確係以此話語恐嚇告訴人無訛,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等語,顯不足採。被告另雖辯稱丁○○未在現場等語。惟查,丁○○有於上揭時、地應被告所邀至江南社區外之空地,與被告及告訴人共3人一同在該空地談話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6612號偵卷第25頁),堪認丁○○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在場,故被告上揭所辯,自與卷內證據不合,而不足採。被告復又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稱:「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語,惟查,此部分之事實除有上揭告訴人及丁○○之證述可佐外,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曾因其懷疑告訴人對外宣稱其收取廠商回扣,因而心生不滿及憤怒乙節,是被告基於憤怒之下因而說出上開恐嚇之話語,自與常情無違。況丁○○與被告亦曾為江南社區同事關係,此為丁○○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丁○○殊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佐以丁○○亦明確證稱其未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一情(見6621號偵卷第49頁、第65頁),可徵丁○○之證述亦非完全偏袒告訴人,顯見丁○○所述應確為其所親聞之事實,堪信為真,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2.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然想怎樣」、「事情最好到這邊」等語(下稱上開言語)。然觀諸證人丁○○在現場僅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再亂講話你試試看」等語,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況細譯上開言語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等事項,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第二次恐嚇部分: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證人林侑達通話之時,對林侑達稱:「若丙○○不撤告,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下稱該恐嚇話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復有證人林侑達於偵查中之結證在案(見8571號偵卷第15頁),且有林侑達與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存卷可憑(見6612號偵卷第87至89頁),堪信為真。另告訴人自林侑達處得知該恐嚇話語,因而除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提起上述傷害及第一次恐嚇之告訴外,又於同年5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額外對被告所為第二次恐嚇部分一併提出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6612號偵卷第55至56頁),顯見該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確已由林侑達傳達至告訴人處,並使之心生畏懼,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林侑達為其友人,該恐嚇話語僅為其自身心情之抒發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然查,細譯該恐嚇話語之文字內容可知,係以告訴人作為被告將來攻擊之對象,並以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作為條件,否則日後將攻擊告訴人,以此預告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顯非僅被告單純自身情緒抒發者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猴子」之友人到庭作證,然其並
未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且被告亦自承該友人已不見、找不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該證人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復又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以證明證人丁○○不在場之事實,然丁○○確有於案發時於江南社區大門外與被告及告訴人交談等情,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6612號偵卷第25頁),故應認被告上開聲請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又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2次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三次所為,分別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對外
說其收取回扣因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卻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追訴,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業管理業、月薪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需負擔撫養費等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棒球棒1支,未經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但已將之丟棄於資源回收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該棒球棒業已滅失,且棒球棒之價額非高,殘餘價值亦有不明,與將來執行所需付出調查、追徵成本間不符比例原則,其沒收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