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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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燕堂 訴訟代理人 李宗義 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伍佰零玖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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