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許連財 相對人 黃鈴琦
范振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雖記載係對本院103或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觀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應可認定聲請人係對其與 范鎮森 等2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之本院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而查系爭事件於本院之案號應為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故本院自應就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范鎮森3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買賣契約並不包括系爭訴訟標的〔5、6、7樓〕,而承審之 王浦傑 法官於104年12月22日開庭時,當庭指責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謂【你們這個案子在地院(確認所有權)之官司不是輸了嗎?還要講嗎?】等語,有倒果為因且未審先判之情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王浦傑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難認定王浦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認法官有所偏頗,尚屬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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