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王聶美雲
       陳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被   告  毛崇茵
       王宥鈞王猷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
,未具繳納訴之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擴張後訴之
聲明:㈠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㈡第二、三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伍
拾元。㈢第二、三項後段,關於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標
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並無期限,據此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
壹萬元(每月16,750元×12月×10年=2,010,000元)。㈣以上
合計為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捌佰
玖拾捌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尚應
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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