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8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1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頡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1月28日2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子頡、 范志安 (另為罰鍰之裁定),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范志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邱琳雅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楊子頡、范志安因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雙方皆有受傷,雖其等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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