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祝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2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祝壕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祝壕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攻擊關係人 張勝貿 ,被移送人林祝壕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祝壕加暴行於張勝貿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祝壕於警詢時自承因先前與張勝貿起過口角衝突,其後又於上開時、地再次發生口角糾紛,因而情緒不穩持店內傘架毆打張勝貿等語,而關係人張勝貿於警詢時亦陳述於上開時、地遭被移送人林祝壕以傘架攻擊伊背部,伊未動手還擊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王韋智 及 許珮翎 製作之報告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林祝壕因口角糾紛,遂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關係人張勝貿雖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林祝壕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