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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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4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阿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13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阿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阿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6日13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吉仁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賴阿裕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賴阿裕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賴阿裕固辯稱是習慣性攜帶折疊刀,目的為切水果之用云云。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水果放置於其家門前(寧安街60巷13號1樓),核與行為地點相距一段距離,是被移送人賴阿裕上開所辯即非無疑,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洵不足採。爰審酌被移送人賴阿裕之違犯情節及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賴阿裕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剪刀云云。然被移送人賴阿裕辯稱其持有該剪刀係用以修剪花木之用,尚無違常情,難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同一持有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