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說明如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73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帳單及簽單,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Samsung廠牌手機1支1.型號:A712.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帳單3張3累計簽單68張4 林美蓮 簽單2張5現金新臺幣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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