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卷一張、票號八四A0五七五四
C、附息票一三─二0),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卷一張(即票號八四A0五七五四C、附息票一三─二0)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