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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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訴人戊○○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己○○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狀,就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人具體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行為之方式、手段、侵害之客體、行為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不明確,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徒空言指稱:係告甲○○、己○○、丁○○、丙○○、乙○○等五人搶奪傷害、竊盜傷害、勒索傷害、生化武器傷害、恐嚇取財傷害云云,惟就本件起訴事實究竟為何,則未能具體指述,以確定本件審判之範圍,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及依被告全部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