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於同月十四日提出民事呈報狀一紙,檢附桃園縣政府稅捐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桃院興民禮九十二補字第二四六號函詢以寄送該呈報狀之用意為何,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其內容僅就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及依據為說明,並未就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任何陳述,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足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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