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О三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人別欄內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U一二一О五七九一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被告人別欄內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U一二一О五七九一八號」,誤植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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