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一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所受之緩刑亦經撤銷,二案經送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應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