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隆卿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二項為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302元,及自10
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予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61元,及按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前揭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85年台抗字第626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權利之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之,經核定應為1,855,320元(計算式:15,461元x12月x10年=1,855,3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7,622元(計算式: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222,302元+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1,855,32
0元=2,077,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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