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案件),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景因對 沈治伯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彼時身處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沈治伯,恫稱:「不要被我抓到,抓到要打死你;叫你老爸要注意一點,要去找你老爸(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沈治伯,使沈治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沈治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沈治伯指訴之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35至36、42至43),並有證人 陳佳慧 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至9、36頁),及檢察官就上揭恐嚇錄音檔案之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不要被我抓到,抓到要打死你;叫你老爸要注意一點,要去找你老爸(台語)」等語恫赫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抓到、打死你」等字彙,均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