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院卷)第24頁、第40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郎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照顧生病之雙親,致其心情不佳,才涉犯本件酒後騎車之犯行,又家中現尚有母親喪事需由其處理及行動不便之老父需其負責照顧,且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或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代替入監服刑之方式處罰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者外,尚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尚未致生交通事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而已依刑法第57條第6款即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衡酌,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之際既知身負照顧雙親之重責,卻不考量酒後騎車對自己及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實不可取,更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另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被告得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請求以其他替代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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