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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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授權,於民國94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之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王鼎雲 ,先利用王鼎雲偽刻「甲○○」印章1枚,及代為填寫並加蓋「甲○○」之印文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稱甲○○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而偽造私文書1份,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利用王鼎雲填寫並加蓋「甲○○」之印文1枚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以為甲○○申請換領6737-DV號車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1份,並持向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7年6月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1月14日及98年4月28日、證人王鼎雲於98年4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未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甲○○,亦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換領6737-DV號車牌,過戶資料上身分證影本係伊的證件,但伊的身分證曾在86年放在摩托車上遺失、93年在通河西街遺失皮包同時也遺失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甲○○證述:伊97年6月1日收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逕行舉發通知單,發現遭不明人士於94年1月4日冒用身分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伊身分證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88-90頁)、及證人王鼎雲結證:伊做中古車生意都先用母親 王素真 之名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向伊買的,被告在做權利車買賣,想要車籍資料,該車後來被告轉手賣給告訴人,告訴人證件正本是被告給伊的,印章則是伊隨便刻的,之後的手續都是伊親自辦理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116-117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王鼎雲之母王素真結證:王鼎雲曾從事賣車工作,9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伊的身分證影本是伊給王鼎雲的,王鼎雲曾將車子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108-109頁)、及證人 姚青松 結證:伊沒看過告訴人開車,94年至95年7月間曾看告訴人名下有一部車,告訴人說不知道為何有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163-168頁)相符,復有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籍查詢歷次車號資料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95號卷第6、8、12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臺北市監理處97年11月14日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北市監理處97年12月30日函附9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94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47-48、4-5、28-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先向不知情之證人王鼎雲購買原登記於證人王素真名下之B9-7571號自用小客車,嗣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將告訴人證件交付證人王鼎雲,而利用證人王鼎雲偽刻告訴人印章並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換領6737-DV號車牌之相關手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分別於86年1月6日換領身分證、93年11月22日以93年11月14日遺失為由補領身分證及96年4月27日換領身分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所辯身分證曾於86年間因放在摩托車上遺失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9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證人王素真過戶予被告、及94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過戶予告訴人時,被告之身分證實未遺失而均為自己持有掌控無疑。
2.再查,9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為86年1月6日換發,94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則為93年11月22日補發等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30、32頁),則被告所辯該未經其同意取得其身分證之他人,是否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亦未遭被告發現之情形下,前後得以取得被告所持有掌控之二枚身分證以分別持之辦理前揭二次過戶手續,實屬有疑而不符常理。
3.另參以9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被告之聯絡電話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29頁),該手機號碼為被告之母陳 王幸嬌 於89年5月17日申辦,帳單地址同當時 陳王幸嬌 及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並留有陳王幸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函及被告86年1月6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98-103、30頁),再訊之被告供稱:00000000為家裡電話,伊沒有拿母親身分證供他人使用,伊曾住該通河西街地址,遺失皮包時雖裡面有伊身分證,但沒有伊母親的身分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8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3-24頁)、及證人王鼎雲結證:代辦時車主的行動電話都是當時向伊買車的聯絡人留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117頁),則被告所辯該取得並冒用其前後二枚身分證之人,竟亦得以同時未經被告之母陳王幸嬌同意,取得陳王幸嬌之身分證辦理手機門號,並將該手機門號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作為被告之聯絡電話,且甘冒遭被告察覺之風險,而於該手機門號申請資料中以陳王幸嬌及被告之戶籍地址作為帳單地址、以被告家裡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等情,更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就身分證何以遭他人冒用,先於偵訊中供稱:伊92年間辦理信用貸款曾將身分證交給信用貸款公司,伊身分證於94年11月許在延平北路8段附近遺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79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身分證、駕照約82年許遺失,伊83年及93年有拿證件向信貸公司貸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13-14頁),嗣再改稱:伊94年間有遺失皮包,內有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復改稱:伊的身分證曾在86年放在摩托車上遺失、93年在通河西街遺失皮包同時也遺失身分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19頁),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尚無由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四)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鼎雲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妨害文書之信用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真正名義人甲○○之權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其犯罪所生危害;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之偽造「甲○○」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