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
(一)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雖記載為「94年7月27日至94年11月2日」,惟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受刑人係於94年7月27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詐欺集團人員卻遲至95年11月1日始著手詐欺犯行,而於95年11月2日詐欺得逞,而刑法第30條(不論舊法或新法)有關幫助犯(從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時點之認定,茲正犯遲至95年11月1日至2日始著手詐欺行為,故受刑人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點,即為95年11月1日至2日,並非94年7月27日至95年11月2日,故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11月1日至2日」。又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雖記載「98.05.28」,惟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5月5日,故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97.05.05」。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雖記載為「91.03.06-97.03.22」,惟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記載之犯罪日期卻為「91年3月6日至91年3月22日」,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1.03.06-91.03.22」。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已廢止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茲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自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舊法比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減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茲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該二罪所定執行刑又未逾六個月者,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論所定執行刑是否逾六月,均於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