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李秀鸞
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所涉投票受賄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及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主動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8,165元,係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現金為被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吳永松分別繳交2200、2458、2458、1049元,共計8165元,皆為被告等所有,且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而被告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