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董事長」、「 大胖 」)與 余永祿 (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力彰 」之成年男子、戊○○(綽號「 阿牛 」)、丙○○、甲○○、 林堹玉 (原名 林峰玉 ,上列三人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李芳德 (冒名「 李長良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永祿、「劉力彰」分飾 鍾明鋒 、鍾明鋒之姪,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金銀島不動產仲介公司」,經不知情之庚○○仲介買主己○○,對己○○佯稱: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470地號土地等語,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鍾明鋒印鑑證明,致己○○、庚○○均陷於錯誤,己○○因而與余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余永祿票據號碼分別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8萬元、1,382萬元及2,00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14日之頭期款支票3紙,余永祿再將該3紙支票交付戊○○轉交被告及丙○○,被告旋與丙○○、甲○○、李芳德搭乘林堹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由林堹玉申設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上開支票,轉帳至林堹玉申設之臺灣銀行總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與丙○○、甲○○、李芳德再搭乘林堹玉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臺灣銀行總行提領贓款,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林堹玉、李芳德進入臺灣銀行總行提領贓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復已揭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1月10日警詢時;甲○○於同年10月4日警詢與95年1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二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前科紀錄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戊○○雖係朋友關係,然本件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仔 」之男子與丙○○、戊○○所為,伊既不認識甲○○,也未曾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拿取存款單、提款單或轉帳單,更未持林堹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進行補摺,遑論參與丙○○、甲○○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知丙○○及甲○○何以竟為不利於伊之供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捨棄對證人即共犯戊○○、丙○○及林堹玉之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59及9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1月10日警詢時固證稱:除警方所提示之成員外,伊想起來另有一位丁○○(綽號「董事長」)曾參與93年8月10日「 徐梅英 」土地詐騙案、同年10月14日「鍾明鋒」土地詐騙案及94年l月11日「 高武男 」土地詐騙案,伊是經丁○○介紹認識周姓男子,而共同參與犯案;警方提示丁○○之前科紀錄照片供伊指認,該丁○○即為綽號「董事長」之人云云;另證人即共犯甲○○於94年10月4日警詢及翌(95)年1月19日偵查中固證稱:伊與戊○○以電話相約於93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門口見面,當時戊○○帶另三人走近,並叫伊跟那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公園等候,伊認識其中一位綽號「董事長」之男子,但不清楚其真實身分;警方提示丁○○之口卡照片供伊指認,就是當時與伊同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公園等戊○○、丙○○,綽號「董事長」之男子本人無誤,伊與「董事長」不熟,第一次是在上述93年8月初見面,嗣於同年10月間詐騙竹北假土地買賣案時,丁○○親自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堹玉開戶處)拿存款單、提款單及轉帳單給丙○○填寫被害人所開立之支票,再交林堹玉進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將騙取之贓款轉至臺灣銀行總行林堹玉之帳戶,伊與丙○○、丁○○、林堹玉、李長良同車前往臺北臺灣銀行總行,至仁愛路途中,丙○○叫丁○○持林堹玉臺灣銀行總行存摺去補摺,以確定是否有轉帳成功;伊有開車載李長良、林堹玉及另乙名男子,約40幾歲到臺灣銀行,戊○○向伊借用朋友帳戶供領錢,伊就找林堹玉先去臺灣銀行開戶,戊○○表示因金額比較大,怕會被林堹玉私吞,所以找伊與林堹玉一起去,至於「李長良」是與另乙名伊不認識之人一起過來的,該名到臺灣銀行之不詳男子就是丁○○,亦即綽號「董事長」之人,警方所提示丁○○檔案照片,此人就是伊開車載到臺灣銀行之另名年約40歲之男子,當時該男子在車上沒講什麼,伊與其不熟,到了仁愛路的銀行,該男子說要看看帳戶裡有沒有錢,也是該男子拿提款單、轉帳單、存款單給林堹玉云云。
㈢惟查,本件除證人即共犯丙○○、甲○○前揭指訴外,其餘
證人即共犯戊○○、余永祿、林堹玉、李芳德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或綽號「董事長」之不詳男子,遑論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證人即共犯丙○○前此已迭於94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8月24日,歷五次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犯甲○○前此亦迭於94年7月21日與同年月22日,歷三次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俱未曾提及被告或綽號「董事長」之男子確實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迨案發經年後,始為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則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1月10日警詢時;甲○○於同年10月4日警詢及95年1月19日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曾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拿
取存款單、提款單及轉帳單,並持林堹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總行帳戶存摺進行補摺,惟證人即共犯丙○○、甲○○就被告究係如何與其他共犯戊○○、余永祿、林堹玉、李芳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達成犯罪之合意?詐得之財物如何分配?各共同正犯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未能明確證述,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丙○○、甲○○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1月10日警詢中雖證稱被告亦曾參與93年8月10日「徐梅英」及94年1月11日「高武男」詐騙案云云,然此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證人即共犯丙○○、甲○○前揭證詞並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
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及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併引證人即共犯丙○○於94年11月10日警詢時;甲○○於同年10月4日警詢及95年1月19日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被告丁○○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論據之一,而其二人上開陳述固然是依據警方所提供之被告口卡照片(前科紀錄照片),指認被告即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綽號「董事長」之人(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號卷5-1第85、142頁及卷5-2第27頁),然警察提供證人即共犯丙○○、甲○○指認之照片,乃同一被指認人之正面與側面之單一照片,即被告於88年間所拍攝之口卡照片,被告當時年僅35歲,與本案犯罪時即93年10月14日,被告已年近41歲,前後相距約6年之久,復以該口卡照片已甚為陳舊,且因曝光不當,影像模糊,根本無法清楚辨識照片中人之相貌或五官特徵,是該口卡照片可否作為指認照片,殊屬可疑。又警方僅提供被告之單一口卡照片供證人即共犯丙○○、甲○○指認,旋即詢以「警方提示丁○○口卡照片(前科紀錄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之問題,是就證人即共犯丙○○、甲○○製作警詢筆錄及指認被告之過程整體觀之,亦難認無暗示、誘導之嫌。況證人即共犯甲○○嗣經本院借提到案,於審理中經其當庭指認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上之被告,連被告的名字都沒聽過,伊雖有聽過一個綽號叫「董事長」之人,但該綽號「董事長」之人並不是被告,綽號「董事長」者比被告高也比被告胖;當初在警詢時,警方是拿口卡照片供伊指認,該口卡照片所示之人並不是伊所說綽號「董事長」之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證人即共犯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指認,實難認為合乎上開例外得單獨指認之情形,亦即無法藉此補強、擔保其二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準此,檢察官徒以證人即共犯丙○○、甲○○上揭指訴,欲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存有前述之瑕疵而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確為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