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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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豐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代號AW000-A110345號之女子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代號AW000-A110345號之女子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
一、許東豐與代號AW000-A11034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許東豐於民國110年9月4日19時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因不滿A女拒絕繼續交往之提議而生口角爭執後,竟於同日22時許,不顧A女表示不要及掙扎抗拒,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將A女壓制在沙發處後,拉起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嘴巴等部位,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摩擦A女陰道口處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著手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許東豐陰莖未能勃起,始罷手未完成性交行為。嗣許東豐與A女繼續談話15分鐘後,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進房間且將A女壓制在床上後,拉起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嘴巴等部位,並強行脫去A女褲子,再以其陰莖摩擦A女陰道口處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著手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許東豐陰莖未能勃起,始罷手未能完成性交行為。許東豐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始均止於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字不公開卷第40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許東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人警詢筆錄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7至14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公開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19至14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公開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42490號鑑定書(見偵字公開卷第61至63頁背面)、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8498號鑑定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背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8至3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先後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等部位及以其陰莖碰觸告訴人陰道口處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居所內之沙發及房間,先後以強暴手段,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未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尚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審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未遂,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迄本案宣判時止,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俱如前揭;復經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就告訴人、被告均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接觸、騷擾、聯絡及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指明。(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方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除於111年11月15日已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外,餘款給付方法: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詳卷)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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